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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解析
张×东涉嫌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案
发布时间:2019/9/13 18:31:24} 发布人:

2013年4月被告人张×东以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(以下简称防腐公司)的名义,承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司(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)的珠海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(以下简称海洋基地)的管网,制造安装防腐工程,后张×东经管不善,拖欠了自已工人工资20余万元,被多次追讨。同年7月31目,做告人张×东

通过虚报工人上班人数、天数和工种价格等方式,将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余万元假造成人民币421980元的工资表,并让工人签名, 次日,被告人张×东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自己工人的工资, 但对方未予理会,8月2日10时许,被告人张×东来到海洋工程基地,爬到工地的吊机顶上, 以跳下自杀为要挟,要求湖南某公可支付人民币40余万元给自已的工人,湖南某公司被迫答应了被告人张×东的要求,提取了现金人民币40万元,并当场根据张×东制作的假工资表,支付了1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7,000元,当时下大雨雨停止发放,被告人张×东才从吊

机顶下来,2013年8月3日,被告人张×东被民警抓获.案发后,10名工人已将多领取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2,500元退还给湖商某公司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威胁、恐吓为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, 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,构成蔽诈勒索罪 提请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。

本所接受张×东的委托,指派刘振林律师担任其辩护人,本案经过两次庭审,

辩护人经过阅卷、调查和会见被告人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

一、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。理由有以下几点:

其一、被告人与湖南某公司工程款未经决算,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或者说不能确认敲诈勒索的金额。

首先、湖南某公司在合同期将土建工程未及时移交给被告人,从而导致被告人承包的安装工程延误工期41天(6月20日—7月31日),但工程延误期间被告人同样要支付25个工人工资,按250元/天/人,则误工工资为256250元(250元/天/人×41天×25人)。

其次、工程延误期间,被告人还要支付延长租赁空压机租费、支付工人生活费等。

再次、湖南某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,又额外增加了工程量,包括管道接头焊接45000元(5000元/个×9个)、过路管道6500元(65元/米×100米)、地沟管道吊装(因湖南某公司支架焊接不合格,导致被告人返工)两段22500元(250元/天/人×15人×6天)。

最后、尽管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5万元,湖南某公司仅付给被告人工程款499540,因而也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。

其二、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而在本案中,被告人并没有此目的,其目的就是想与湖南某公司×决算工程款,拿回自己应得的工程款。

其三、客观上,被告人上塔吊并非威胁、胁迫湖南某公司,且其负责人欧阳总经理在塔吊下来回三次,并不理睬被告人,可见其并未受到威胁或胁迫,事实上,也不能威胁湖南某公司。

其四、湖南某公司提取四十万元,并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是为了配合公安民警及消防人员,且发出去的钱没有到被告人手上,且工人已将多发的工资退回。

其五、被告人一下吊机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了,对发放的工资不可能也不能进行实际控制。

在某派出所及某戒毒所等,并非如侦查机关和起诉书所述2013年8月3日抓获被告人,侦查机关涉嫌非法拘禁,建议合议庭或公诉人向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提出立案侦查意见,被告人也保留向相关部门申诉的权利。

    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在与被害单位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,采取虚报工人工资,自杀相威胁等非法手段,强行向被害单位索要工人工资,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,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但指控罪名不当。被告人张×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从轻处罚,同时,鉴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追讨债权,且其索要的部分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,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,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,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张×东犯寻衅滋事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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